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哪些赔偿责任

2024-04-17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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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我国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具体来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只能在其相对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其不存在“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即应免付其责。对此,应当遵循社会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避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使得社会公众的行动自由受到限制。据此,判断标准一般为: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同时,结合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可预见性、因果关系等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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