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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不在债权人放弃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2024-04-16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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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保证人债权人弃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新规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公司与**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江苏高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56号】**公司与**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即“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的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并非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无效。另外,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由**中行预先拟定且在签订该合同时未与**公司协商,亦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款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公司关于该条款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涉及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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