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的承担

2024-09-04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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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供的,保证人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以请求保证人对其担保的全部债权承担责任。

案情

2002年12月31日,**集团公司(简称**公司)向**汉中分行借款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物产公司(简称**公司)为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房地产公司以其两处土地使用权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2003年6月13日,**公司再向**汉中分行借款49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公司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以其所有的国贸大厦主楼17层提供抵押。两笔贷款合计990万元,逾期后**公司均未偿还本息。

2004年6月25日,**汉中分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债权转让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办。同日,**汉中分行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公司西安办于2004年11月11日、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通知,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裁判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效,不应担责。故判决: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如**公司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信达西安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信达西安办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信达西安办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关于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009年12月9日,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关于主债务人清偿责任及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撤销原审关于驳回信达西安办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保证人**公司对500万元借款本息中的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490万元借款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一、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公司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主要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正确理解。该款规定应是指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不能引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要引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须由债权人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上述规定解读为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显属错误。2004年11月11日,信达西安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公司主张权利,引起保证期间的消灭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信达西安办两次向保证人**公司催收,均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其本案起诉时保证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不应免除。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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