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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词

2024-08-29 02:00
admin

2008年01月08日

     检察院院起诉书

     2007年4月8日晚9时许,被害人到本村刘某家找到被告人,因为被害人接线浇地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当晚11时许,被告、殷某从本村赵某家返回被告家,被告在途经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窜出,手持菜刀将被告左颈部、左眼眶部砍伤,后被告将被害人扑倒在地与被害人夺刀,并用拳头打被害人头部、胸部。因中途“方便”而落于被告之后的殷学均赶到现场,将被害人手中菜刀夺下并将二人拉开,被告与被害人继续争吵并凑向一起,后被告又将被害人仰面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左颞顶部颅骨线状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操作。经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被告的损伤程度国轻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7年4月21日10时10分,被害人因脑中枢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二、赔偿附带 事诉讼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1160.72元。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我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被告第二审的辩护师。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进行调查,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并不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也不应负担民事赔偿。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必须确认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那么过失致人死亡罪就不能成立。

     公诉在起诉书称“当晚11时许,被告、殷某从本村赵某家返回被告家,被告在途经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窜出,手持菜刀将被告左颈部、左眼眶部砍伤……后被告人被告又将被害人仰面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重伤”。这是法院认定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原因。其实强调被告将被害人推倒的事实,这恰恰从另一方面说明被害人是故意杀人(未遂)。被告在突然遭到手执凶器的被害人的袭击下,在面临被害人的威胁时,只是出于人的本能的自我防卫,他面对手持菜刀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也没时间去想自己的推倒行为是否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根据被告人当时所处的情况和环境,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那么被告的行为就完全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主观特征。所以由于主观要件的缺失,根据犯罪构成理,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其主观方面追求的是排除不法侵害,并非追求致人伤害或死亡,因此上诉人主观方面属防卫的故意而并非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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