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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江刑讯逼供案辩护词

2024-08-30 02:00
admin

本案基本案情是:200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金*宝、张*江在白林派出所值班时,接到辖区居民刘*江报案,称有人抢劫,并指认当时经过派出所门口手持大斧的徐*龙。由于当时情况紧急,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金*宝、徐*龙迅速出警,将徐*龙制服,并带回派出所。在制服徐*龙的过程中,金*宝、张*江二人赤手空拳,与手持大斧的徐*龙撕打起来。经过调查,属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后来派出所长吕*才回所后,对徐*龙采取暴力。第二天,经领导签字并履行法律程序,对徐*龙处以行政拘留。经过检查,徐*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经过认真调查和严密分析,辩护认为,本案定性不准,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涉嫌刑讯逼供罪,定性不准。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情节严重的行为。刑讯逼供必须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程中,在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时,均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其主要原因是:

1、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人员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公安机关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它既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它拥有行政处罚中的调查权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权,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分工,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工作的人员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在公安机关中从事治安管理、户籍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称之为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处理治安案件的人员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张*江是参与一起治安案件的处理,而不是在履行刑事侦查的职能,所以,从犯罪主体的角度,就排除了刑讯逼供罪存在的主体条件。

2、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侵害对象与刑讯逼供罪的受害人不同。在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侵害对象是违法行为人而不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特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或者被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公诉件中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而违法行为人是指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照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人,在行政法学中称之为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明显的区别,它们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只能受行政处罚而不能受刑事处罚。本案中徐*龙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最后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理的,根本谈不上徐*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从刑讯逼供罪侵害对象的区别上,也可以排除本案认定为刑讯逼供罪存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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