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除外规则

2024-05-16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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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8权优先受偿的除外规则

《担保法》第33条(抵押权、第63条(质权)、第82条(留置权等规定皆强调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物权法第170条亦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赔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物权法》第170条的但书(笔者将该但书称为“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的除外规则”)。该但书可谓《物权法》对优先权制度的一个明确表态。所谓优先权,是指立法者为特定的目的(诸如为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弱势群体或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等),出于立法政策考虑而通过法律直接规定给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担保物权而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

综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属于《物权法》第170条但书规定情形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特定情形下未清偿的职工债权。尽管新《企业破产》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恃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对于2006年8月27日新《企业破产法》公布前形成的未受清偿之职工债权,在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实现时,则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受偿,此时未清偿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该条规定宣示着立法者在特定历史时期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彰显社会公平、特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政策取向,这也是新旧《企业破产法》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

其二,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尽管学界对于该权利之性质存在法定抵押权、优先权、不动产留置权的争论,但审判实践直接面对的问题是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建筑工程上的一般抵押权何者优先?为了平衡建筑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制约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收入,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其三,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属于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权包括:船长、船员的工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营运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海难救助项等。该法第25条规定了权利冲突的解决次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受偿,船舶抵押权于船舶留置受偿”。同样,《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包括:救援报酬;保管维护必须费用的请求权。该法第22条规定亦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这两部特别法规定优先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职工工资,维护社会公益和实现社会公平。

其四,担保财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可见,该条明确地对担保财产的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作出制度安排,尤其是在先租后押场合,重申了《合同法》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但应当注意,《合同法》第230条单独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该条舰定具有独立功和保护目的,其所保护的对象并非承租人的租赁权,而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特别保护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机会。承租人的这种机会是《合同法》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权益,也是出租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审判实务中,当抵押权人通过折价方式实行抵押权时,即发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获取租赁物所有权之间的冲突。鉴于抵押权乃价值权之特性,即抵押权人通常意在获取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购买权则直指抵押物的所有权,尤其是考虑到合同法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别保护,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优于抵押权。同理,抵押物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亦应优于抵押权。

其五,特定情形下的国家税收权。为防止欠税人以抵押、质押担保为名恶意转移资产,以维护国家税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001年5月1日修订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物权法4。“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同时,为保障交易安全,为担保人提供防范风险的信息和手段,该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寇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其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让金收取权。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于公益目的等,以无偿或低价方式划拨给土地使用权人后,若该使用权人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则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担保法》第56条明确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其七,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为体现法律对被执行人的人道主义,维护社会稳定,新《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亦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据此,在实现被执行人房屋等财产上的担保物权时,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执行其房屋后为其保留必要的租房费用。

其八,司法费用的优先权。司法费用系为各权利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共益费用,理应优先受偿。《民用航空法》第21条规定:“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法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缓交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支出执行费用,都是从执行款中优先支付的。物权法2、执行费等司法费用属于共益费用,自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赔偿的权利。如果您或者家人、亲友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法律服务,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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