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容与农行、粮食局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2024-04-26 02:00
admin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郭*容,女,生于1968年7月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彭水县**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罗*素,女,生于1958年9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下称农-行)。

代表人王-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省,该行企业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下称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冯*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容与被告农-行、粮食局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容的委托代理人罗*素、被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省、被告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彭水县粮食局所属彭水县**公司由于需向银行贷款入经营,应时任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锐的请求,原告以自有房屋一套为其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后该企业因其主管局彭水县粮食局申请破产,最后由彭水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因此,导致原告当初提供担保的房产证至今仍留在被告农业银行处。当时的该笔抵押贷款,已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应当由彭水县**公司偿还,鉴于该公司已破产终结,主债权已消灭,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之间的从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解除,并由被告农业银行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彭水县粮食局应履行返还债务的义务,并收回房产证向原告返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原抵押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辩称,1、主债权不因主债务人亡而消灭。因此,原告以主债务人已破产终结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抵押合同是毫无法律依据的。2、只能在原告清偿其担保的主债务之后,才能退还抵押物权证。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