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24-08-31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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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在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能超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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