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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反倾销法改革

2024-06-19 02:00
admin


摘要:日本积极主张对国际反倾销进行改革,要求澄清和改进国际反倾销规则,并提出了若干具体建议,日本对国际反倾销法改革的主张对我国参与国际反倾销立法与具体的反倾销实践都具有借鉴与启示作用。我国应该在国际反倾销谈判中,与日本建立伙伴关系。


关键词:日本;国际反倾销法;改革


一、引言


在世贸组织多哈回合的规则谈判中,反倾销议题形成了出口方集团有利,而且对调查的一方自己也同样有利。


建议WTO制定更严格的反倾销适用规则


日本认为,确定一个产品是否倾销是由进口国根据同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和本国市场的价格差决定的。假如主管当局认定本国行业受到倾销行为的损害,世贸组织规则授权进口国征收与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和国际价格差相等的惩罚性关税。然而,现行世贸组织规则对于接受补贴的出口商的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美国等成员利用出口商向接受补贴的企业出售产品的高价来计算反倾销关税的税率。2004年3月16日,日本和其他10个成员联名向世贸组织递交了一份告,要求对反倾销税的征收做出更严格的规定,呼吁明确界定调查的范围以结束没有根据的反倾销税率的计算方式。


支持对发展中国家的非凡与差别待遇


日本认为,尽管《反倾销协定》第15条具有强制性,但其条件太过一般性,从而遗留下严重的缺陷。所以有必要发展这一条款,以使其具有充分的可操作性。为此,应该对协定中的“非凡考虑”和“建设性救济”进行具体阐述。协定应该包括给予发展中国家有效的非凡与差别待遇的具体规定。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定义


日本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就GATT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客观审查。但是,尽管《WTO反倾销协定》文本清楚地提到“倾销进口产品”,一些成员方认为此表达或概念可能意味着来自受调查国家的整个进口数量。这种观点可能导致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生严重扭曲。这种解释与协定是不一致的。应该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定义进行具体阐述以避免对反倾销税的曲解和滥用。


关于“为确定正常价值,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足够数量”的定义


《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的第2个脚注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中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通常应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为公平比较,当计算倾销幅度需要对受调查产品的种类进行定义时。不清楚是否“足够销售数量”检验应该将后者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应由主管当局确定每一种类。应该努力澄清这一规定以避免“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代表性”的检验被人为地用作减少根据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计算正常价值的可能性或人为地增加推定价格的适用。有必要具体说明检验就适用于产品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产品种类,由于缺少此类定义会产生潜在的扭曲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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