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详解民事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2024-07-29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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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问题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现行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实际上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因此工伤职工可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的民事赔偿。但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

第一,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与用人单位造成职工工伤最大的不同点是民事侵权主体及交纳工伤保险金的不同。前者民事侵权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其没有为受害职工交纳工伤保险金;后者的民事侵权主体是用人单位,其为受害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金。

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从而免除用人单位全部或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建立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受害职工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保证受害职工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凡是对损害发生有责任的人,都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用人单位造成职工工伤,正因为其为受害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金,该单位与国家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关系,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讲,将应当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转移由国家承担。但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责任不在于用人单位,其危险性是用人单位无法控制的,因其没有为受害职工交纳工伤保险金,第三人与国家之间没有形成工伤保险关系,所以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符合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与宗旨。

第二,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不得替代。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属于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归入私法领域的侵权赔偿。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当其投保后,该单位及职工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工伤保险关系,当职工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障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经过审查确认为工伤以后,由国家向受害职工支付工伤待遇偿金。保险金的赔付是对价的,即要先支付保险费,是一种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关系是国家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具有一定强制性与企业及其职工签订的一种合同。因此,工伤保险机构在与受害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从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来看,保险费主要是单位支付和个人支付两种,并非财政支付,社会保险虽是社会保障性保险,但仍属于投保人用以分散损害风险的一种机制,并非社会救济机制。

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强制保险,后者是自愿保险。按照保险法规,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上海保险的支付,不影响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因此,工伤保险赔偿应当归入公法领域的赔偿。因其与民事侵权性质不同,不可替代。工伤保险金也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因此,不能因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剥夺职工应得到的工伤保险金。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限制受害职工的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显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职业病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劳动部制定的《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属于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这两部法律及《条例》都是《试行办法》的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工伤保险案件中涉及这一问题时,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职工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

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模式:

(1)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赔偿,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赔偿,反之亦然。选择模式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受伤害雇员可在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任选其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还要取决于被告的赔偿能力。相比之下,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可能较低,但可靠及时。选择模式将受害人置于两难选择。实际上对工伤雇员是非常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曾一度采用此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2)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免除模式的优点,一是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使雇主的责任减轻,符合现代社会实现损失承担社会化的理想;二是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对抗。符合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三是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但其缺陷是,剥夺了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的保障不利,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因此,这种模式只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无法充分地维持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

(3)兼得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优越性体现对受害雇员极为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更为有利。但是,其存在两个重大缺点,一是违背了工伤保险创制设立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二是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因而仅在极少数国家推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以上双重利益。

(4)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采用补充模式一是可以避免受害雇员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二是可以保证受害雇员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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