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工作时间发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2024-08-31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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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时间发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48小时应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案例:

2007年7月3日上午,某装饰服务部工人杨某在工地因身感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其向经理赵某请假回宿舍休息。当日下午,杨某乘长途车回河北老家治疗。到老家后,杨某于当晚20时30分到家乡医院就诊,经CT检查未见异常,但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建议住院治疗。后杨某并未住院而是返回家中,第二天上午,杨某因病情严重再次到家乡医院就诊,CT检查确诊为脑梗塞,并于当日19时30分转入一大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5日上午死亡。

杨某离开北京工作岗位先回家后到医院后又回家再到医院的过程,导致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上突发疾病条件。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正确。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两者在数额上是有差异的,人身损害赔偿可能会高于工伤保险给付,也可能会低于工伤保险给付,也可能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给付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害劳动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这种责任的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了给付责任之后,可以对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追偿,第三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在实务中,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因工伤事故受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工伤事故后,应当允许受害人先行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给付的,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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