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逆向思考

2024-07-01 02:00
admin

        我国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之《公司法》中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法律规制上终结了数十年来公司大股东,身披有限责任公司外衣,损害公司其它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局面,是法律界不断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意义深远。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施行一年余,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尝试从一个真实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一定条件下,对其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提出逆向思考。

         一、案情:
       申请执行广西钻达工业燃料油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飞天高级润滑油厂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广西钻达工业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达公司)申请执行广州飞天高级润滑油厂(以下简称飞天润滑油厂)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从飞天润滑油厂帐户强制扣划了人民币310493元。然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只转付了180493元给钻达公司,剩余13万元一直未退给钻达公司,于是钻达公司于2007年1月5日书面要求法院支付剩余的13万元。但遭到法院拒绝,为何如此?
       法院经审查查明,自然人柯永进是钻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也是公司的最大股东,占有公司70%的股份。然而柯永进在另案中与自然人梁红英产生合伙纠纷,柯永进是被执行人,欠款120367元。该案亦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行。于是法院就暂扣钻达公司13万元,不予转付。

         二、裁判要点: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出资额为限,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但由于柯永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时也是公司的最大股东,占有公司70%的股份,实际掌控着钻达公司,可以认为钻达公司大部分的资产属于其所有。
        法院认为,由于柯永进是梁红英案的被执行人,考虑到强制执行柯永进个人财产时,有可能将柯永进持有的钻达公司70%的股份进行拍卖,钻达公司的资产状况未经审计,尚不明析。为了有利于拍卖成交,使股权买受人不至于买到一个空壳的公司从而利益受损,暂扣钻达公司这13万元,就是为了保证该公司股权拍卖成交后,公司至少拥有13万元的现金流。故法院对钻达公司转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暂扣这13万元是否妥当。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一般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以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这13万元是属于钻达公司的财产,与柯永进无关,法院不应当暂扣;另一种就是执行法院所持的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将这13万元退给钻达公司,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钻达公司用这13万元进行正常经营,但盈亏难料;二、柯永进利用自己是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者人的身份,抽出这笔钱拿去偿还梁红英的债务,这将会产生对别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产生影响;三、柯永进将这13万元连同公司其它财产转移,以应对法院采取的股权拍卖措施。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难以兼顾柯永进的债权人梁红英、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
       对于新出现的特殊情况不能按一般的方法处理,本案的状况是现行法律所没有考虑到的,因此本案的处理值得研究。法院暂扣这13万元的目的,一是给做为债务人柯永进施压,督促其履行个人债务二是提存资金,保障柯永进所持有公司股权的含金量,为股权拍卖做打算。最精准的做法是,在柯永进拒不履行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将钻达公司全部财产(包括这13万元)经审计后评估,划分出柯永进应用以履行个人债务的份额进行拍卖。但这样做成本很高,所以执行法院暂扣13万元也是权宜之计。无论如何,执行法院没有简单套用传统理论,敢于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逆向思考,探究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一定条件下,对其股东承担责任的新课题,闪烁着智慧的光茫。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