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