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2024-06-26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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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4日,罗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发现丢失后,罗某立即在当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2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数天后,拾得者郑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罗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现给付2000元的报酬。此时罗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由此郑某以罗某不兑现承诺给付2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罗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对罗某是否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在审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不应给付2000元的报酬,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及给付酬金问题。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自己决定。在本案中,既然罗某(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郑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拾得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失主的罗某在刊登寻物启事时已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2000元酬金,罗某所为属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在郑某拾得皮包后,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现罗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因此,罗某有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支付2000元酬金的义务。

[评析]:

笔者认为,对罗某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郑某支付2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考察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判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由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单方负担债务(支付报酬)之意思表示,是基于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而非基于对广告人之承诺。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非单独法律行为,系广告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之要约完成指定行为之人须有承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约,并依成立之契约享有报酬请求权。上述二说,究竟应采何说,因各国法律规定之异而异。英美法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公开之要约。我国法律尚未有对悬赏广告之法律规定,学说亦有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别,且主张契约说者为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判例形式确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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