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纠纷怎样解决

2024-08-05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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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纷案例

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设立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订立合作协议。同年7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了六个月。至2004年年底,原告要求公司分红,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不支付原告红利。后原告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工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而无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决定设立公司用于电子产品的销售。约定由王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赵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50万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由于陈某某当时为国企员工,不宜开公司,此情况当时已经告知过陈某某,故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与赵某某。原告陈某某当时投入的是投资款,三方都是明确的。

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一致。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给被告使用?

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立时的成员之一。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曾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自己无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而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理由如下:

工商登记是一个证权程序,并非设权程序。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工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工商登记虽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就股东内部而言,工商登记并非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依据。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出资人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要进行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凡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所投的资金就不是投资款。原告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影响其出资的行为与性质。

对于原告而言,需要证明投入公司的10万元是欠款,并非投资款,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10万元为欠款的话,其诉讼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本案陈某某实质上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的资格据实来做出认定。

上述就是小编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纠纷案例”问题进行的解答,出资人完成出资后选择做隐名股东的,应该要与显名股东签订一份股权代挂协议,协议最好由律师代为起草,这样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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