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正案

2024-04-26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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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前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受害人被羁押间死亡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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