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交通事故是怎样归责的

2024-06-24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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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是最早采用无过错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国一般被认为采取严格责任,其实二者在实践操作时并无严格界限。从法律本身的逻辑来解释,采取上述原则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并不发达,相反其统一于债法之中,而债法的严格责任再加上现实的需要,很自然地就过渡到无过错原则。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并非使致害人无免责事由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受害人、第三人过错或动物引起,而致害人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非机动车辆障碍或操作失误所致,则致害人可以免责。同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助成过失的,则致害人可以减轻责任

2、英美法系过错责任

英美法系是侵权行为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尽管基于现实的呼应和公正的要求,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采取无过错责任,但英美法系国家至今大多仍采取过错原则。其理由仍然是传统侵权法的解释: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对社会负有谨慎义务,如果已经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则不能承担责任。但这种理论并非对“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分配正义”、“侵权责任从仅仅道德评价到结果归责”等新思潮充耳不闻,实际上英美法系在以另一种独特的方式实践着事实上的“无过错责任”。在美国:①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观念上一般认为对交通事故的产生致害人是有过错的,不过这需要复杂的司法程序认定;②美国大多数州实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甚至一些州使每一个领取驾驶执照的人投保责任险。由于美国的保险业比较发达,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事故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一般都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在英国,过错责任大部分是以过错推定为基础实行的。这样既使是过错责任,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同大陆法系国家并无区别。

3、日本近乎无过错责任

日本在1955年制定《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之前,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为确保对受害人的救济采取了一系列对策手段,日本也正是在吸收这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和近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要具备如下条件,便可使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被告属确能支配汽车并享受便利的人;②损害是由于汽车运行发生的;③必须损害了他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过致害人如能证明仍可以以下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而免责:①自己或运输人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②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限或机能上的障碍;③被害人或运输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错。实践中基于对人权的保护,强调驾驶人员注意义务,免责很少发生。

通过上述考察我们也能看到,尽管各国基于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社会背景,采取不同方式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价值和利益平衡,但其侧重于保护行人、非机动车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同时又辅以对受害人过错评价和对致害人外来原因减免责任的司法精神是相同的。

中国处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变化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早是以高度危险责任出现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对这种传统无过错责任的认识错位、对维护交通秩序的考虑、人权意识淡漠等原因,实践中并没有按无过错原则去处理。一般观点认为汽车不能算高速运输工具,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对本未完善的交通秩序造成较大冲击。其实这主要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误解造成的。按现在的主流观点,无过错责任应包含以下涵义:①它强调不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是一定承担全部责任;②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并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减轻致害人民事责任,但由于无过错责任本身的高度危险性、技术复杂性、照顾弱势群体等原因,既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致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仅仅是“减轻”;③它意味着由致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其内容为:①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计算。按照以上处理原则,它与上述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如下区别:①只要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就只能承担10%的责任,而不是原则上承担民事责任;②受害人、致害人应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承担混合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中的仅仅“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③由于过错责任的引入,原则上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而不再是无过错责任中的仅仅“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造成执法和司法人员判断责任时对受害人不利的状况。比如双方均无条件报案或虽已报案但无法查明责任的,实践中一般认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实事求是地确定过错方。如果机动车方确无过错,则只承担10%的补偿责任;如不能确定过错方,有人认为应推定致害人负有过错责任,有人认为应负同等责任,有人则认为致害人最多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采取推定过错的理由是:考虑危险者高度注意义务、优者负担、偏重于弱势群体等因素。这种推定虽符合法理和社会公正观念,但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这样我们会看到,尽管某些执法者已经注意到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并一定程度地倾斜于受害人,但在过错责任的大旗下这种呼声是微弱的。不仅如此,由于行政处理与司法判断,秩序理念与人权保护,提高效率与维护公正,其归责标准本身即有差别,实践中出现了极其混乱的状况。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该法律规定:①不管是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意味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③对于交通事故逃逸,可以首先从国家设定救助基金中得到抢救费偿付。理解以上无过错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①它是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为前提的。由于采取了让机动车交保险费最终由保险公司赔付实际上是让具有优势的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策略,因而减弱了让机动车个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负面影响,从而为无过错责任的推行开辟了道路,但目前保险问题尚未有完善的规定;②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否定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彰显了高速运动物品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危险责任,另一方面又肯定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为公平与秩序的冲突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平衡点;③如果是由于第三人或动物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出发,由所有人承担垫付、代付责任或减免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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