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海贸易公司先行起诉承运人索赔未结案又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

2024-05-21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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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


1995年11月27日,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与香港环球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从韩国进口1000吨铜板纸的外贸合同,价格条件为CNF汕头每吨1075美元,总价款为1075000美元。199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宁波保税区兴育实业有限公司向建行宁波市分行申请签发了以香港环球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远期90天信用证,号码为NP05LC950008,总金额为1075000美元。1995年12月12日和12月15日,该批货物分别在韩国的群山港和釜山港装上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所属的“三善创造者”号轮,承运人签发了SSHKP25BUS004201号提单,提单签发日为1995年12月14日,载明数量为1725托(999.515吨),卸货港为汕头。


原告就该票货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PST41/F95072(I)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保险货物为铜板纸1000吨,保险金额为1075000美元,险种为平安险,装载运输工具为“三善创造者”号轮,开航日期为1995年12月14日。被告收取保费6448.94美元。


“三善创造者”号轮于1995年12月15日22∶10时离开韩国釜山港,驶往中国汕头港。航行途中,该轮于12月17日09∶00时发生倾斜,经自救未获成功,船长于同日10∶00时命令弃船,后该轮经救助无效,于12月19日11∶55时在123°21.5′E、29°14.03′N处沉没,该票货物全损。原告获悉该轮沉没后,即于1995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被告派员检验,并按规定赔付。被告却以保单无效为由,拒绝赔付。此时,原告已通过开证银行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此后,由于“三善创造者”号轮的姐妹船抵达中国港口,本案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暂停保险争议,由原告申请扣船并对船东提起诉讼原告即在向广州海事法院诉前申请扣船被准许情况下,于1996年6月10日在广州海事法院对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提起了诉讼。因该诉讼不能及时结案(至本案审结时尚在二审审理之中,直至1999年6月12日二审才审结),而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间即将届满,原告遂于1997年12月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货物损失1074478.62美元,向承运人索赔而支付的诉讼费52333美元,利息损失165469.7美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


审判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考虑到案件纠纷的起因、局部利益的冲突和整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鉴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关系的特殊性,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原、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赔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PST41/F95072(I)保单项下货物损失1075000美元。


二、具体赔付办法如下:


(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同日美元汇率换算;


(二)自1998年3月起(包括3月份),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同日美元汇率换算,直到付清1075000美元;


(三)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与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在上述履行期内下达,则按下列情形履行:


(1)如果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则被告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余款,并支付原告自1996年1月1日起至赔款付清之日止的1075000美元的利息(按判决书定的利率计算),及原告向承运人索赔而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47333美元(包括预缴诉讼费),按同日美元汇率换算成人民币支付;


(2)如果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享受了赔偿责任限制,则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余款,并支付自1996年2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1075000美元的利息(以人民币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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