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书

2024-06-05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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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成立、依法经营的法人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突发意外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污染损害,且被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并由此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下列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

(二)第三者根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性命令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清理费用。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减少对第三者的损害,或为了抢救第三者的生命、财产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在本保险合同的追溯日以前就已发生的意外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或已存在的污染损害;

(八)硅、石棉及其制品;

(九)井喷。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因业务的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所导致的累进式、渐变式损失;

(八)应当经相关环境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验收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或机器设备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清理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累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所处行业类型及其他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未在约定交费日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交付的保险费总额。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危险品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法院等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七)被保险人对污染损害进行调查的相关报告、资料、评测等,清理费用的发票单据;

(八)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第三者清理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第三者清理费用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每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10%。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六条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保险费的3%扣除退保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险费。投保人要求增加或减少赔偿限额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算应收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的二十四时起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主要特点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点:

(1)承保条件严格,承保责任范围受到限制;

(2)个别确定保险费率,具有特定性;

(3)经营风险较大,需要政府支持。

而且合同变更的话需要双方协商决定,如果要解除合同的话要提交相关的材料。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咨询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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