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发现法院指定监视居住有哪些情形要提出纠正意见

2024-08-06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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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院发现法院指定监视居住哪些情形要提出纠正意见

1、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2)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3)在羁押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4)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5)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

(6)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7)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则》第一百二十条

二、监视居住的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指定监视居住案件,具有: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等情形,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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