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2024-03-11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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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司法实务中,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有着各种不同的情形,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井盖权属主体即是井盖管理主体,其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第二,在井盖权属主体之外,另有单独的井盖管理主体。井盖管理主体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第三,井盖行政管理主体存在管理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第四,行为人用盗窃等手段破坏井盖公共设施,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在第二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中,有两个难题困扰着司法实务:首先,在井盖权属主体与井盖管理主体分立为两个不同单位时,究竟是由井盖权属主体还是由井盖管理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住宅小区内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究竟是小区业主还是物业公司,《民法典》和司法审判实践似乎出现了矛盾和冲突。《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依此,住宅小区内井盖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其所有权也应属于小区业主。

可是由此井盖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否也应为小区业主呢?在司法实务判决中,住宅小区内井盖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往往不是小区业主,而是物业管理公司;最终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往往也是物业管理公司。 这种责任承担式如何与《民法典》上规定住宅小区内井盖归属小区业主共同所有这一所有权制度相互协调论证,值得进一步讨论研究。其次,无论这种类型下的赔偿责任主体最终确定是井盖权属单位抑或是井盖管理单位,其同样存在着第一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所出现的难题,井盖权属单位或是井盖管理单位均淹没在纵横交错的地下设施管道中,无处可寻。

在第三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有一个可问责性与否的难题:行政管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职能,那么在其存在管理瑕疵时,是否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

在第四种类型井盖被盗而致人损害所引发的纠纷中,偷盗井盖的行为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现实中,这类案例的情况往往是偷盗行为人迟迟没有归案或者没有偿付能力,这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对受害人救济并无实际功效,受害人无法从直接责任人——偷盗井盖的行为人处取得应有的赔偿。

对道路设置的各类井盖,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通过立法来规定,谁设置的谁负责。不要指望这些部门自己给自己立法,要有人大代表提案,人大立法。大量的部门立法,都缺少自我约束的条款。总是要求别人如何,对自己的责任就不见了。建议今后审议通过所有部门提交的法律法规草案时,重点审查一下该部门应负责任这部分的内容。

马路上已经星罗棋布的井盖,再搬家是不可能了,那就只能有劳设置井盖者各负其责。一旦发生问题,不管是因为丢失还是自然毁坏,造成的后果均由设置者买单。只有这样,才能逼得他们考虑今后新建道路上如何合理设置井盖。东城区发明了一个井格式管理的办法,实际上就是过去的“分片包干”或“门前三包”。井盖设置,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每天巡视,不愿意每天巡视也可以搞成自动报警,总之,办法有的是,目的就是一个,不能等出了事故才去补井盖。巡视井盖,责任到人,发生问题单位与个人都要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只有这样认真了,才能有效减少公共设施坑害公众的现象。

作为公共设施的井盖,却屡屡成为要人性命的黑洞,要想解决问题只有当负有井盖管理责任的各个单位、井盖的行政管理者和全社会共同承担起维护井盖安全的责任,才能避免类似的事情发生。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还有问题,欢迎到进行在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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