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24-04-20 02:00
admin

网络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坚持“在里不在表”的原则,以双方实际履行时的状态为主要依据,在个案中分析是否具有从属性的特征,从而明确网络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的主体地位。

就当前网络直播行业而言,网络主播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与网络直播平台签约的主播,为了保证流量的稳定性,网络直播平台会与主播签约,限制其进入其他竞争平台直播,约定收入的分配方式、违约责任承担商业条款;

二是与经纪公司(或称为公会,多存在于游戏直播行业,公会与经纪公司的角色、功能相似)签约,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的主播,经纪公司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并为之提供资源;

三是普通个人主播,既未与网络直播平台签约,也没有签约经纪公司,只是通过在手机或者PC下载客户端软件,在网络直播平台注册,申请一个虚拟的直播房间,就可以进行直播。

第三种类型基本无争议,网络直播平台仅为技术中介的角色,按照民事法律和合同约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中,网络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大多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合作协议或演艺经纪合同,且因网络主播直播场所可自由选择、直播时间不固定、收入为分成等因素,导致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有所差异,而网络主播多以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诉请相应权益。厘清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解决争议的前提。

并非所有的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建立的均为劳动关系,部分网络主播自愿选择工作时间、相对不受工作规则控制,其对平台的从属性减弱、用工关系的稳定性明显降低,呈现出灵活用工的特点,故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个案分析。经纪公司签订相关民事合同需征得网络主播的同意,且网络主播对其个人包装、活动参与有协商权,未体现工作内容、工作过程的控制;网络主播的收入系与经纪公司协商而来,呈现阶梯式特点,且网络主播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未体现劳动报酬的控制;网络主播直播的时长、天数由其自行确定,未体现工作时间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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