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置换合同纠纷案法律意见书范例

2024-07-31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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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发表时需对当事人名称作化名处理并有所缩减,敬请见谅。

敬致A先生

(2005)第xx号法律意见书(缩减版)

兹受A先生委托,对其与B公司、C公司及第三人D公司之间的房产置换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法律分析,本法律分析仅限于委托人所提供的书面材料。

一、本案当事人

1、A,系本案一审原告。

2、B公司,系本案一审被告。

3、C公司,系本案一审被告。

4、D公司,系本案第三人。

二、法律分析

??(一)实体问题分析

??1、委托人A与B公司形成的是名为房产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

??本案中,委托人A与B公司、D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房产置换合同》(下称合同)约定:D公司将中华路项目应分配所得的物业与金盛公司所属物业“金盛阁”进行置换。由B公司代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担保时交付。如果单纯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仅约定了金盛公司、D公司、B公司三方在房屋置换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但是,从本案整个事实情况分析,在签约之后委托人A承担了合同义务,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C公司也先后发函书面确认了委托人在合同中的权益。因此,在考察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时,就必须将上述事实联系起来作整体分析。

??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生效七天内甲方负责办理金盛阁置换手续及承担所需费用。为减少双方的费用,甲方只须将持有金盛阁物业主权公司之股份转至乙方指定名下。此公司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从内容来看,合同第四条应为股权转让条款。惟有股东能处分金盛公司的股份,因此,合同第四条约束的对象不可能是金盛公司,只能是金盛公司的股东与D公司、B公司。可见,该条款实际为作为金盛公司股东的委托人A与B公司、D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B公司通过受让金盛公司股权的方式实际控股金盛公司,从而达到间接占有金盛阁物业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且结合委托人A所提供之书面材料,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合同中甲方名义上是金盛公司,但其实际指代的是委托人A,合同虽然名义上为房产置换合同,但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1)对合同签章确认的只有委托人A、B公司、D公司,金盛公司并未盖章认可。合同上所载明的签章有委托人A的签名、B公司的印鉴、D公司的印鉴以及见证方的签名、印鉴,并无金盛公司的印鉴。从这一点来看,合同虽将金盛公司列为甲方,但由于金盛公司未对合同盖章认可,因此金盛公司不受合同约束,对本案讼争项目不享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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