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A座27层2705、2706室。
法定代表人吕*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张*和,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药物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火炬大厦626室。
法定代表人毕-楷,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满,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9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因转让新药临床批文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实为因技术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技术转让合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类新药加替沙星原料药及制剂技术转让协议书》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技术转让费,天津药物研究院向**公司移交了一份“加替沙星合成操作方法”,并对合成工艺作了介绍,合同已开始履行。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受让方的**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因为**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所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天津药物研究院所在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9455号民事裁定书
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药物研究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川
审判员任*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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