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

2024-03-11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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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情形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

1、人民法院、仲裁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2、法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二、物权中需要登记才能设立的权利包括哪些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来着物,建设用地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四种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登记之日起设立。

2、《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自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知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的股权出质的,质道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知识产权的质押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使得质权生效。

6、应收账款的质押,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229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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