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及其范围有哪些

2024-06-02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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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的性质

破产撤销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之诉“制度。在查士丁尼时代,即以保-罗诉权承认债权人破产撤销权,就债务人行为分为有偿与无偿,而有偿行为又以债务人之侵害意思与受益人之侵害事实之认识为要件。到14世纪,意大利首列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首先是在民法中发挥作用,后来逐步延伸到破产程序,成为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法国就是代表之一,在其商法典中承袭了意大利法制,规定了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

什么是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呢?

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同归破产财产。这一权利在各国破产法上称谓并不尽一致。在德国称之为“取消权“,在日本称之为“否认权”,在英国成称之为“否决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破产撤销权”。我国破产法是后起的,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纷,莫衷一是。对《企业破产》第35条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是破产撤销权,有的认为是破产无效行为,有的认为是追回权。由于该条使用的是“追回”,就其字面而论,称之为“追回权”较为妥贴。当然,不同的称谓只是源于对法律性质的认识或因民法上破产撤销权相区别、相联结的原因,但本质内容是相同的。

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破产撤销权,其内在的逻辑机理如出一辙,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1)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民法上的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的破产撤销权则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行使。

(2)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民法上的破产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带有惩罚性;而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侧重是行为上的客观有害性,非主观过错性,带有纠错性。

(3)可撤销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民法上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破产上的可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临界期限内。两者除具有上述区别之外,还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充分体现于他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破产撤销权的范围

综观各国破产法的关于破产撤销权范围的立法体例,有的未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可撤销行为的类型。这种立法体例通过原则性规定即“弹性条款”和列举规定相结合,做到对债权人利益的完整保护。一方面依据实质要件规定破产无效行为的一般形态,另一方面将破产实践中典型的无效行为作具体列举,显得科学合理,又实际可行。而我国破产立法体例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救济,不能真正体现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在立法上不妨参考国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特征,并概括成一般构成要件,以弥补列举立法模式的不足,同时也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

(一)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的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即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之诉或不当得利还之诉追回财产。

(二)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破产债务人将本属于破产财产或权利的以无价或几近无代价的方式过度给第三人的行为,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如增与,2、放弃财产或权利,作为的放弃,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作为的放弃,如对将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3、对外提供无偿担保

(三)可撤销的非正常交易行为。非正常交易行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过低价格与他人进行交易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可撤销行为。判断非正常压价的标准,从理论上讲,应与出卖时的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在实务中,应考虑在市场经济中,存在市场交易的风险性,对于稍低于市场价格的出售行为,一般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能一概地予以撤销。但出售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0.7以上则应视为过低价格。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在英国破产法上称“过低价值交易”,规定称,与他人进行的交易使公司得不到约因,或与他人进行交易中,对方提供的约因价值远远低于公司在钱或金钱价值方面提供的约因,均属过低价值交易,可予以撤销。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破产撤销权及其范围是怎样的”。破产撤销权和其范围是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进行设定的,而且其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才能够拥有撤销权,并且其范围是要进行严加控制的。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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