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流程

2024-06-17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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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序流程是怎么样

申请、审批、通过、就医。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混乱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并决定其应否负刑事责任,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但是由于司法人员缺乏司法精神病学专门知识,因此,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即处于核心地位。Koch法官曾毫不避讳地说:“事实上裁判几乎是从法官的重心转移到医生的范围,此乃必须接受的事实。”{2}司法医学鉴定占有如此重要的位置,但是在我国实践中却相当混乱,问题重重。

首先,缺乏统一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标准。目前在我国既没有统一的精神卫生法,也没有部门法具体统一精神疾病、精神病人定义的内涵外延。因此,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无法对精神疾病和精神病人作出一致判断,直接带来的后果是同一案件被反复鉴定,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使当事人久拖于诉讼中,难以解脱。

其次,当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混乱,没有形成具有权威性的体系构造。关于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的立法,目前有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条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从上述法条来看,除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之外,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从事司法精神鉴定工作。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上述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导致了实践中鉴定机构选择无序、鉴定重复、鉴定运行混乱、鉴定结论无权威性等一系列问题。

再次,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启动程序中,控辩双方权利不平等,控辩力量明显失衡。我国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有权鉴定的只有公、检、法三机关,他们不仅有启动鉴定的权利,而且还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辩护、诉讼代理人均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对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仅有申请权,而无决定权。由此可见,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上,实力相差悬殊。精神疾病具有主观性和复杂性特点,缺乏专业知识的侦查、检察和司法人员很难独立判断。如果仅仅依靠公、检、法三机关决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可能会导致应当鉴定的案件没能进行鉴定,如曾经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邱*华案件。当事人启动鉴定权的缺失,一方面不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审判。另外,诉讼双方权利的不平等,也违背了程序正义理念。因为,鉴定的启动应该是诉讼两造双方的权利,而不能仅是司法职能。

最后,目前我国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缺乏系统的规定。我国虽然继承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将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在查证属实后,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我国诉讼法没有像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鉴定结论(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典型的交叉询问程序等,尽管后来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如质证过程片面化、形式化。并且由于我国庭审中,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时有发生,据有关调查,鉴定人出庭率低于5%,使得鉴定结论成了广义上的书证,难以产生质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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