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执行书如何送达

2024-07-18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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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行书如何送达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执行制定医院。

实施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及对策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四章,明确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三年多来,我院依法建议对6名犯罪嫌疑人实行了强制医疗,有效防止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在肯定这一程序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实行强制医疗程序尚存在诸多现实性的缺陷,急需研究和予以解决。

一、实行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法律和现实缺陷

1、执行主体不明确。被强制医疗的人,是一类与普通非涉案精神病人不同的特殊人群。就我院办理的案件来看,被实行强制医疗的6人,均具有暴力攻击性,均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等,对他们的监管应当实行有限的人身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因此,公安机关只负责押送被强制医疗的人到精神疾病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强制医疗涉及专业性的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实际医疗主体只能是精神疾病医院或康复医院,但是关于强制医疗的主体,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2、医疗机构不规范。被强制医疗的人具有严重的人身攻击性,在强制医疗的过程中应当予以严厉监控。但由于强制医疗机构设施及医疗人员参差不齐,监管职责模糊不清,存在或可能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专门的强制医疗执行人员和明确的监管职责;二是缺乏完整的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档案;三是缺乏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完备的应急处置措施;四是缺乏专门的治疗区域,可能存在被强制医疗人员与普通精神疾病人员混关、混治等情形。

3、解除条件不清淅。《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解除的法定条件,即“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但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情形”如何准确评估,存在较大的模糊操作空间。因为强制医疗机构诊断评估时,不排除被强制医疗人员处于服用精神类疾病药物控制的情况,而这种情况不能当然确定其没有服用药物治疗时,是否依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精神病人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尽管精神病人与精神病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案件精神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二者应该是同一的。

4、医疗经费来源不确定。目前,强制医疗费用基本上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或其家庭承担。在现实操作中,存在被强制医疗的人家庭比较困难、无力承担长期的医疗费用、家属对治疗和经费情况不管不问的情形。由于公安机关只负责押送被强制医疗的人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只负责决定强制医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经费由哪个机构或部门承担,造成强制医疗机构承担强制医疗工作后,由于经费的原因,奔走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政府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协商,以求解决强制医疗费用的情况出现。由于医疗经费来源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强制医疗机构的诊疗积极性,不可避免地对后续的强制医疗带来不利影响。

二、完善强制医疗制度的对策

1、应当建立或确定相当数量的强制医疗机构。公立和民营的精神病医院或康复医院,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被列入强制医疗单位,便于被强制医疗人员就近管理和治疗。在没有公立和民营精神病医院或康复医院,以及医院数量少不能满足需要时,有必要由省、直辖市直接建立条件较好的强制医疗机构,建立的数量可以三年来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数为基础进行评估,以利于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系统性的治疗和监管。在医疗机构建立或确定以后,应配套专业技术设备和人员,完善医疗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全程录相录音监控等。

2、应当规范强制医疗监管措施。一是应明确强制医疗职责,设立强制医疗小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行分管、分治;二是应当健全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工作档案,包括启动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入院检查情况、治疗用药记录、每日症状的改变、每月定期的社会危害性动态评估、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出院记录等。动态评估应包括被强制医疗的人思想动态、治疗效果、经过药物治疗后是否已经具备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现实危害性评估等级等;三是为了便于检察机关的全程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文书应当及时送达监所检察部门。

3、应当完善解除强制医疗的司法鉴定序。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启动强制医疗的必须要件,但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即“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缺乏客观的量化标准。目前,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依据精神疾病医院的评估意见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由于主管医生在出示评估意见书时,被强制医疗的人可能正处于服用精神类药物控制期间,因此,评估意见并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依然具备社会危害性,同时,其评估意见亦缺乏司法鉴定或医学鉴定的证据效力。鉴于此,解除强制医疗应当实行司法鉴定或医学鉴定。在进行鉴定之前,被强制医疗的人应当停止服用精神类疾病药物。

4、应当设立强制医疗专项资金。被强制医疗的人一般治疗时间较长,可能是数月,也很有可能是数年,其医疗费用将是一笔巨大的数目。被强制医疗的人家庭一般都较困难,其家属往往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因此,应当设立政府专项资金,以促使强制医疗制度得到认真的贯彻和落实,从而明显减少社会危害性,排除社会隐患。

5、应当在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建立个案全程跟踪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行全程监督检察,建立健全被强制医疗的人跟踪档案,包括检察台帐、强制医疗申请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每月定期检察情况、每月的评估意见、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以及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书等法律文书。对于在检察中发现的违法情形和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书,促进强制医疗制度规范化。

我国司法化的强制医疗制度实施的时间不长,在所有精神疾病涉嫌刑事案件的案例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此前未得到有效系统的治疗,经过鉴定后才认定患有精神疾病和接受强制医疗。强制医疗任务重、压力大不言而喻,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地学习和探索,不断查找缺陷和漏洞,不断完善措施和程序,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更恰当地诠释强制医疗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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