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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刑事上诉状

2024-06-06 02:00
admin

危险驾驶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现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4)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在静脉血检测出乙醇含量229mg|100ml,但是其何时饮酒,酒后是否有驾驶行为是本案的焦点,也是上诉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因素。但一审判决未就该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鲁-ADXXXX小客车......因故与王XX发生争执,王XX发现XX喝酒了,遂打110报警”与事实不符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喝酒的时间问题。上诉人是酒后驾车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亦或是上诉人在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在现场喝的酒,是本案的疑点。

上诉人陈述,其是在和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因为王XX打电话叫人来,上诉人在等着对方来人期间,因为害怕打架喝了车上带的酒壮胆。上诉人是在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才喝的酒。而证人王XX称“……我以为是找事的,就给我两个开出租车的朋友打了电话,接着我闻到了对方身上有酒气,随后我拨打了110报警,一会儿我朋友先到了,我们和他理论,对方不说话,24时左右,对方驾驶员看到民警来了……”(见2012年11月14日15时XX区交警大队对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第2页)。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党XX、郑XX,王XX、孙XX、韩XX的证言及鉴定意见书和视频资料光盘。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时饮酒以及酒后是否有驾驶行为。

1.关于证人党XX、郑XX的证言。

证人党XX及郑XX分别是XX区交警大队和XX区甸柳庄派出所的民警,他们在事发当晚接到报警后分别前往现场,并且是在证人孙XX、韩XX到达之后才到达现场的。该两位证人证言,除了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的问题,关于当时事实的陈述,均是引用证人王XX的陈述。

2.关于证人孙XX、韩XX的证言。

证人韩XX作证称“2012年11月13日23时30分左右,我接到朋友王XX的电话,在XX路XX浴场被一男子将其出租车拦下,要求赶往现场,大约24时左右我和孙XX先后赶到现场……我们就跟对方驾驶员理论,期间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然后王XX打110报警”(见2012年11月15日10时XX交警大队对证人韩XX做的询问笔录第2页)。

证人孙XX作证称“2012年11月13日23时30分左右,我接到朋友韩XX的电话,在XX路XX浴场对面有一男子将朋友王XX的出租车拦下,要求赶往现场。大约24时左右韩XX和我先后赶到现场……我们就和对方驾驶员理论,期间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然后王XX打电话报警。”(见2012年11月15日9时XX交警大队对证人孙XX的询问笔录第2页)。

根据该两证人证言,他们到达现场的时间24时左右,已经在上诉人和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半小时左右到达的现场,他们的证言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在何时喝的酒。

3.关于证人王XX的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与证人韩XX、孙XX的证言互相矛盾。

证人王XX称,23时30分左右,其在给两个开出租车的朋友打了电话,接着就闻到了对方身上有酒气,随后拨打了110报警,一会儿其朋友先到了,就和上诉人理论。而证人韩XX、孙XX作证称,在证人王XX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他们在接到电话后,要求赶往现场,大约24时左右两人先后赶到现场……在和上诉人理论期间发现上诉人喝酒了,然后王XX打110报警。

而证人韩XX、孙XX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是相符的。上诉人在证人王XX打电话叫人来的期间喝了车上的半瓶酒。然后证人孙XX、韩XX到了现场后,和王XX一起和上诉人理论,这个期间发现上诉人喝酒了,然后王XX打了电话报警。

(2)证人王XX、孙XX、韩XX均对上诉人的车辆颜色指认错误

判决书第三页王XX的证言证明:2112年11月13日23时三十分左右,其驾驶鲁atXXXX出租车沿XX市XX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浴场对面时,乘客下车,其准备开车时,一辆车牌号为鲁atXXXX的银白富康轿车斜停在其车前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其闻到对方身上有酒气,便打110报警。

判决书第四页证人孙XX、韩XX的证言均证明:2112年11月13日23时三十分左右,得知同行王XX的出租车在XX路XX浴场对面被一男子拦下,随即赶往现场,大约24时赶到现场,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atXXXX的银白富康轿车斜停在王XX出租车前,随后两人一起与富康车司机理论。期间发现该司机喝酒了,王XX便打110报警。

三位证人均在证言里描述我的车辆是银白色的,而上诉人的车辆颜色是黄色的富康车,这种信口开河的证言能不能作为证据值得商榷。

(3)证人王XX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本案就是因为证人王XX和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来的,在上诉人喝酒时间的争议上,只有证人王XX证言和上诉人的陈述,当时也只有该两人在现场,且陈述各执一词。鉴于证人王XX不仅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和证人韩XX、孙XX的证言互相矛盾,故证人王XX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4.关于视频资料光盘。

首先,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并没有看出上诉人承认下午2点喝酒的事实也没有看到上诉人有酒后驾驶的行为。

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上诉人当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显然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其在不清醒状态下的陈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部:执法记录仪使用规定

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要统一校调时间,(两个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显示的时间不统一)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没有人告知我正在录像)而我的这段录像是在229的血检值的深度醉酒的状态下,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录制的,血检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229正好佐证了我当时的醉酒状态。这中深度醉酒状态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的视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即使视频中上诉人讲其在下午2点左右喝了酒,但这显然与人体酒精代谢的客观规律不符。上诉人进行酒精检测时,已经是在次日凌晨一点,(报案时间和抽血时间都可以证明)如果其在下午2点喝酒,经过身体长达十几个小时左右的代谢,其体内的乙醇含量不可能达到229mg/100ml这个程度的。这种推断和证据缺乏科学根据也不足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等司法权威杂志对酒精的峰值,排空和代谢时间上都有相关的实验,数据和相关论证。

而我11点左右和王XX发生争执,饮酒到抽血时间正好是一个半小时左右,正好酒精在人体呈峰值状态(报警记录时间和抽血时间正好也印证了这一点)

乙醇代谢动力学的研究表明据实验显示,饮用50ml乙醇后,大部分人在8小时后血液中就检测不出乙醇。饮酒后的峰值大约是1.5小时左右

最后,根据XX交警大队2012年11月29日对证人赵-亮的询问笔录记载,在案发的当天,上诉人在中午12点左右就到了证人家里喝茶聊天,晚上一起吃的晚饭,并且没有喝酒,直到晚上21点左右离开。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上诉人在醉酒意识不清醒状态下的陈述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该视频资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醉酒驾驶的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虽然被告人XX极力辩称其是与王XX发生争执之后,看到王XX约人,其为了害怕打架壮胆才当场喝的酒,但其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

虽然一审公诉关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但其在一审卷宗中提供的证据中赵-亮、曲-光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上诉人的陈述。

1.2012年11月29日XX交警大队对证人赵-亮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案发当天自中午12时左右至晚上21点左右一直在证人家喝茶聊天,晚饭也并未喝酒。

2.2012年12月3日XX交警大队对证人曲-光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前期从其办公室拿走了半瓶酒,与上诉人关于酒的来源的陈述是一致的。

对于在现场找不到的酒瓶,一审判决认为“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因为多次通知被告人XX到XX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而XX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直至二周后的11月28日才得以接受询问,XX才讲出这一情节,公安机关及时到现场查找未能找到XX所说的酒瓶。造成事过二周之后,公安机关才去查找被告人XX所讲的酒瓶,是被告人XX的责任,而不是公安机关的责任”(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一审判决上述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尚且不论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推脱公安机关侦查的这种说法,但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为了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公安机关对不配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这也是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的。

综上,上述证人证言虽不是直接证据,但作为间接证据与上诉人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

三、一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酒后驾驶的行为

一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中证人党XX、郑XX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均是引自证人王XX的证言;证人孙XX、韩XX的证言可以确定,他们是在上诉人和王XX争执近半个小时候到的现场的,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有酒后驾驶的行为;证人王XX的证言不仅和证人孙XX、韩XX的证言互相矛盾,并且其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应被采信;关于视频资料光盘证据,不仅违背人体酒精代谢规律和证人赵-亮的证言互相矛盾并且是在上诉人深度醉酒意识不清醒状态下录制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显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酒后驾驶的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酒后驾驶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20XX年XX月XX日

对于你提出的“危险驾驶刑事上诉状问题,危险驾驶致他人受伤的话,理应是自己全责,危险驾驶的危险性是巨大的,这种对生命不重视的行为是不提倡的,在刑事责任的时候,这个就有可能会判的更重一些。你可以咨询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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