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强制辩护

2024-07-09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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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等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决定》)。针对这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4年8月22日发布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的目标是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这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条件、范围、法律援助、启动程序、运行程序、终止程序、基本流程、办理案件的期限等具体的工作方法;司法部于2014年10月9日发布了《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司法部通知》),要求试点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在试点的人民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公安部也于2014年11月20日发布了《公安部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安部通知》),要求试点地方的干警,在认识到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后,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和《办法》的工作要求,协作、配合当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提高诉讼率。按照这些《决定》、《办法》、《通知》的要求进行试点,无疑使这些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简洁、流程简化、期限短,降低了诉讼成本,对提高了诉讼效率,缓解了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与刑事案件不断增多的现实矛盾,为未来推动这个程序顺利进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积累可行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该程序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背离了该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设立初衷。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的目标是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所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样非常重要,而辩护师,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充当相当重要的角色。从试点情况看,试点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大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而在这些《决定》、《办法》、《通知》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辩护的问题上,虽然均有如果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转达。法律援助机构也要及时办理,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的问题上,仍然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办案时间短,没有时间聘请律师。

根据《办法》规定,侦查机关的办案时间是: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时间是: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八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书面建议,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的意见;人民法院的办案时间是: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内审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来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告知和转达的义务。但是,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自身不懂法律,或者第一次面对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行使国家追诉权力时,尤其是在讯问过程中,一般都承受着公权力对其的心理和身体造成的很大压力,没有考虑或者没有时间去考虑是否聘请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的问题,当考虑要聘请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因为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间短,这一阶段的时间已经过去,已进入下一阶段的诉讼程序,也就无法在这一阶段聘请到辩护人。还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

第二、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无法申请法律援助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问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的案件,根据《办法》规定的范围,除确因经济困难的以外,均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使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为其维护合法的诉讼权益,丧失了辩护权利。

第三、法律援助机构手续复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和各省市执行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手续比较复杂。即使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提交相关部门经济困难或者低收入的证明等一系列的证明文件,尤其是外地户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当他们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从户籍地开出这些证明文件提交到法律援助机构时,本阶段的诉讼时间已过,已进入下一阶段的诉讼,丧失了本阶段的辩护权利。

第四、不排除少数办案人员,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顾此失彼,削弱当事人程序权利。

刑事案件是从侦查阶段开始的,这个阶段,侦查人员承担着调查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责任。也是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的基础。这个阶段的任务艰巨而繁重,也是耗费的司法资源最多的阶段。少数办案人员,可能出于为了完成任务,提高办案效率的动机,急于结案而顾此失彼,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供述,迫使无罪的人妥协,严重的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基本原则。由于没有聘请辩护人,这些权利可能会被侵害。

此次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的核心是庭审程序,主要规范作为公诉机关如何开展审查起诉工作,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量刑议,快速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如何简化庭审活动,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理的案件,在庭审程序中的再简化,提高诉讼效力,降低诉讼成本。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也必须维护。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

目前,我国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较大、律师数量又相对较少,因此,要想在我国盲目推行强制辩护制度比较困难。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刑事速裁案件都是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是关健,承担着调查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任,是为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的基础。这个阶段也是耗费的司法资源最多的环节,办案人员可能为了完成任务,加快办案进度,而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不当影响,犯罪嫌疑人自身又无力抵御,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前提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并自愿选择接受该程序审理己案。试点方案也考虑到这一问题。《办法》规定设置了法律援助机构驻法院、驻看守所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司法部通知》对此予以了细化。但是,此项制度落到实处时却存在诸多问题(前面己经说过),致使该制度发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办法》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协商达成量刑协议,到了审判阶段,法院则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环节,尽管提高了案件办理效率,但也不排除存在因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原因而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形,建议在侦查阶段设置强制辩护制度,只要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律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并提供辩护援助。

在侦查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准备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凡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一律为其指派律师作为援助律师参与进来,让犯罪嫌疑人知道如何是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等问题,使犯罪嫌疑人对刑事速裁程序达到真实、充分、有效的了解、理解,并在此基础上主动认罪、认罚,从而选择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与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相互沟通,达成共识,促成案件在侦查阶段快速办结。并由法律援助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与人民检察院达成认罪、认罚、达成量刑协议;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应当如何在法庭上认罪、认罚。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两个阶段仍可自行决定是否聘请辩护人,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益。这样,辩护律师的作用,就得到明显的体现和充分发挥,既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又确保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还能解决目前我国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较大,律师资源不足的困境。

什么是刑事速裁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了一个全新的诉讼程序——速裁程序。当然,目前来讲,这个程序还停留在概念阶段,具体地是怎样的一个程序,程序的细节是什么,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规范,而引入速裁程序的效果,则更有待实践的检验。全国人大希望通过这些地区的两年试点,来决定是否对速裁程序进行立法,以及如果规定具体的诉讼程序。有学者称此举首开司法领域“实验性立法”先河,是程序法立法的一大创举。

全国人大的授权,使两高关于速裁程序的试点具备了合法的前提,但全国人大留给18个地区试点的时间并不长,而试点的效果将直接决定刑事速裁程序的命运。两年的时间,两高应该加快工作速度,尽快推出统一的刑事速裁程序试行规则,并且加强对试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监督,加强调研总结,及时完善试行规则。如果试行规则迟迟不能出台,任由基层法院、检察院自行其是,各搞一套,试点的效果将很难预料,刑事速裁程序的命运同样很难预料。

在刑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能做些什么?

一、辩护律师有权阅卷。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二、有权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持本人的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会见的时间、次数不限。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监视居住的场所进行,会见其他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三、辩护律师有权调查取证。公诉案件自移送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应以书面形式并说明申请理由。辩护律师提出上述申请的,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或者将收集、调取证据的结果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四、辩护律师有权依法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五、辩护律师有权根据案情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律师刑事辩护与代理

辩护是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取得其授予的辩护权后,依据律师法第28条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做的工作。由于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很好为自己辩护,因此律师辩护对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被告传讯后有权介入诉讼。虽然此阶段不是行使辩护权,但却为了后来行使辩护权做准备。因此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也列入辩护范围。

同一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可以为分别共同犯罪件中的多名被告辩护,但不允许同一律师同时为共同犯罪的多名罪犯辩护。总之,一个被告人可以请两名律师,但一名律师不能接受同一案件中两个以上被告人的委托。

辩护律师依法辩护,不受被告人意志的约束。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辩护,并不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而是站在国家和法律的立场上依法行使辩护权,执行辩护职能。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其非法目的。

律师担任辩护人,提出什么样的辩护意见,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都是根据他对案情的调查、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的上独立进行的,不受被告人意见的约束,当然也不必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律师担任辩护人,并不说明律师是被告人的代言人。在辩护过程中,律师不能无原则地迁就被告人的无理要求,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

辩护人依法辩护,不受公诉人意志约束。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在诉讼目的上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一致的。但是他们各自的职能是不同的。律师依法辩护不以公诉人或审判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律师的任务是反驳公诉人的控诉,提出和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律师与公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且在法庭上平等地进行辩论。律师通过提出不同于公诉人的材料和意见,使法院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的处理结果。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还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分别为受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当事人,自诉案件原告人,以及申请再审的申请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在从事刑事案件代理工作中,律师工作基本同于辩护人所作工作,都要经过阅卷,会见在押被告人、调查取证等工作,只是在最后辩护人要拿出辩护意见,代理人要拿出代理词而已。工作中也同样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然,律师以代理人身份参诉时,应同时注意案件涉及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否则难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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