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刑复核权”收回看中国法治进步

2024-04-22 02:00
admin

2007年1月1日起,被“下放”27年的“死刑核权”终于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舆论普遍认为: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国家法制的发展与进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死刑复核权“下放”由来,起因于“严打”需要

由于死刑复核权下放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多年来,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之一。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是:死刑复核权为什么要下放?又为什么要重新收回?期间究竟发生了什么?

这就要从27年前的一段往事说起。

据法律界权威专家介绍,1979年,“文革”刚刚结束不久,恢复被严重破坏的公检法司秩序成为当务之急。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两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当时的《刑事诉讼》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然而,就在“两法”通过后的半年内,却发生了几起震动中央的恶性刑事案件。

1979年9月9日,在上海市控江路江浦路口,值勤的交通民警因制止一青年抢夺农民出售的螃蟹时方法不当,引起群众围观和群体性事件,多名民警受到攻击,发生了砸自行车、向公共汽车掷石块和趁机抢夺过路群众财物、侮辱妇女事件。法律界称之为“控江路事件”。它和同期发生在北京、广州等地的一些类似案件一起,成为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催化剂之一。

于是,在《刑事诉讼法》刚刚施行43天之后,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在当年部分下放死刑复核权。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一决定,成为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开端。

次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延长了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期限: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按照1981年6月的决定,死刑复核下放的期限为1983年年底。但在那一年,中央做出的一项重大决定——严打——使部分死刑复核权被无限期地下放给了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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