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厂房建筑所占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2024-09-07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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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厂房建筑所占的土地转让议是不是无效的

案情简介:转让厂房建筑所占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2008年4月,朱某等三人与A公司订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让协议。其中约定,A公司将其在南浔区东迁镇飞英路**号的两处厂房及其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共计12036.50m2以430万元转让给朱某等三人,并由该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A公司签约当天应将转让的房地产交付朱某等三人。协议签订后,朱某等三人实际支付了630万元,而A公司一直未向朱某等三人交付厂房。同年6月,朱某等三人以A公司未依约交付厂房为由,向南浔区法院诉请判令交付。同年7月,南浔区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08)湖浔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结案。该调解书载明:A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其在南浔区东迁镇飞英路**号的两处厂房及12036.50m2土地交付给朱某等三人,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享有土地使用权

审理过程中,依朱某等三人的财产保全请予以查封了A公司以上厂房所占的两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诉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并于2009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由C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20万元。在此案审理中,武进区法院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轮候查封了A公司以上厂房所占的两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律师说法:转让厂房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对另案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案外人对原调解书确定的物权法4的物主张的权利应为物权,二是该案外人已无法提起新的物权法2解决对上述标的物的权利主张而引发的争议,三是案外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本案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南浔区东迁镇飞英路**号两处厂房及其占用的12036.50m2土地拥有物权,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原调解书的合法条件。另,**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之主张,经查实,该协议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系A公司转让厂房建筑所占的土地,而非单纯的国有划拨土地转让。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A公司在向朱某等三人转让其厂房时理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但是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因此上述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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