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2024-05-18 02:00
admin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8日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内容;

(三)劳动保护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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