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野泳溺亡,学校是否应担责

2024-06-17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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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野泳溺亡,学校是否应担责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类似于家长的监护人职责。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学校是否尽到监管责任是决定学校是否对溺亡学生赔偿的关键,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的履行,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

首先要确定的是学生考试完毕放假离校回家,是否属违法违规的行为?在学校放假后约集其他同学到校园范围之外的涉案山塘游泳时溺水死亡,此时其已脱离学校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与空间范围,考完试的学生一旦离开校门,就不再属学校管理的时间范围内,应由学生自负其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物权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时受到伤害的,学校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适用上强调了3个条件:一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应在学校监督管理范围内,三是学校有过错。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到山塘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山塘游泳的行为,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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