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层面看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

2024-06-16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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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当前基层司法及社会现状的思考

广大基层农村是社会矛盾多发的地方,也是民生问题多发的地方。群众的传统思想是不好讼,讲求“和为贵”,不到一定程度都会忍气吞声,所以长此造成了社会对“民权”、“民生”的忽略,因此当矛盾突出时,没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予以解决。因种种原因,在很长时间里,广大农村的群众总会面临“告状无门”的难处,因此才有“秋菊打官司”现象。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法制愈加完善,法律思想也逐渐深入社会各阶层,法律对人们的权益保障也日益完善,特别是“人权”第一次被写进宪法,标志着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有了质的飞跃,人们的私有财产权和人身民主权利保护逐渐被细化并得到有力的保障。

《刑诉法》规定,故意伤害类案件属可自诉可公诉件,在以前公安机关一般不会予以受理,这就导致本来身处弱势的被害人举证的困难,由此引发不少上访问题。因此,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立场出发,公安司法机关逐渐对伤害类案件重视起来,通过国家公权力追诉犯罪人,并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但近年来,公安受理的伤害案件陡然增多,此中原因值得思考。人们维权意识日渐提高不可否认;经济发展,引发伤害案件的原因也多元化。但对年度受理的侵犯人身权利案子的情况大致分析即可发现,伤害类案件占全年案件总数的相当比例,而且大多数是农村邻里田地纠纷或言语不和引发的厮打,仔细分析即可发现几乎所有的受害人本身都有过错,有些甚至是“挑拨防卫”或者“挑拨伤害”,造成伤害后,受害人就心安理得的漫天要价,加害人为了减轻罪责,不得不满足其畸高的赔偿额,由此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并由此形成一种错误思想,以为只要自己被伤害,无论谁的错,都可得到客观的赔偿。

究其原因,我们会发现除了要惩罚犯罪,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和心理创伤,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我们的司法理念存在一些偏差即过于纵容受害方的要求,而不能全面客观分析案件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司法审判中忽略对加害方减免情节的考虑,甚至忽视正当防卫情节的存在。虽然表象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实质上助长了一种“合法勒索”的现象,不利于社会和谐及群众正当权利意识的形成。

二、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现状及对策

当前轻微及过失性刑事案件是基层年度刑事案件的主体。这些案件中邻里纠纷导致的轻伤案件、酒后出现摩擦案件、年轻人一时冲动出现的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很深的矛盾冲突,大都是因小事引起的摩擦。交通肇事案件更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意。上述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大都愿意积极赔偿来减轻处罚,受害的一方也愿意得到经济补偿不愿与对方结冤。这里我国传统的“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传统因素影响深远。

刑事和解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补偿放在重要位置,以补救社会关系为着眼点、以快速解决争端为切入点、以有效手段教育挽救犯罪人为落脚点、体现了社会实际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的和谐目标。但刑事和解中也要坚持公正、文明、理性的执法理念,避免为息事宁人一味地偏袒受害方,甚至敦促加害方满足受害方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对具体案件要全面客观的审查,对受害方有过错的,应该分清责任,晓以利害,对案件性质予以释明,避免误导受害方有“得理不饶人”的思维观念。

对于刑事和解的方式是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形式,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如果您对于上面知识还有什么疑问,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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