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2024-08-11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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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协议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附带民事诉讼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双重性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刑事和解协议是公法领域的一种刑事契约,它应当具有双重的效力,即同时具有民事和刑事两重效力,而不是仅仅具有刑事上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

1、如果这一刑事契约只产生刑事上的效力:程序上,和解程序终止,恢复到普通程序;实体上,公权力机关可能根据当事人违约责任情况在刑事责任处理问题上重新考量。那么刑事和解协议本身对当事人都是没有约束力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违约,没有实际效力的协议其存在价值值得商榷,同时也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如果和解程序的终止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也必然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诉讼成本的提高。

2、在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法律对加害人的行为除了有刑法上罪与刑的认定外也有民法上侵权与赔偿责任的认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同一行为评价体系的双重性必然带来法律责任的竞合,加害人犯罪行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既然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民事和刑事上的双重责任,并且加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认罪、道歉和赔偿等行为也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影响最后刑事责任认定的双重意义,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方式在效力上的双向性也就不难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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