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欠债能否强制执行配偶财产

2024-05-20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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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欠债能否强制执行偶财产

【案情】

周*与胡*于2005年结婚,2009年周*之父患病,周*向同事詹*借款50000元用于为其父治病,后因周*无力偿还借款,詹*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周*偿还詹*50000元借款。现法院判决书生效,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周*的财产。

【分歧】

因个人负债而被判决偿还时,能否执行其配偶的财产,大家看法不一,理解不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执行配偶的财产,因为该借款时个人以自己名义借的,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申请执行人詹*也未申请执行胡*的财产,故法院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更不能执行配偶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周*与胡*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债务人偶胡*的个人财产。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则对此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将其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则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其次,判决书中若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追加或不追加。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则债务的性质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在执行实践中如果执行机构直接执行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执行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虽然法律规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但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和理由外,一般不得随意追加,以避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涉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执行,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须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三,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夫妻共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理论,这些财产本身被执行人就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理应有被执行人自己应享有的那部分份额。我国现行执行法律规范中,被执行主体的追加,通常是对原被执行人以外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故需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目的是通过追加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系的案外人为新的执行义务主体,使执行得以顺利进行。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执行中,虽然执行了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但就其财产的性质而言,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享有的那部分份额,实质是被执行人本人的财产,并没有涉及到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所以,当债务是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时,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综上,本案中如果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詹*未向法院申请将胡*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周*向詹*的借款视为周*的个人债务,不能执行胡*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只能执行周*的个人财产及周*与胡*的共同财产(如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存折等)中周*个人所享有的那部分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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