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裁定行为的法律救济有哪些

2024-09-15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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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任何一项行政行为都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渠道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行政违法必须和行政责任相联系,若不追求行政违法的行政责任,也就谈不上所谓的行政法治。”对于行政裁定制度来说亦然。因为行政裁定制度所具有的一般行政行为的共性和其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特性,对行政裁定行为的救济也就既具有共性也具有特性。

首先,对于行政主体拖延或拒绝作出行政裁定的救济。对于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裁定的申请拖延作出或拒绝作出裁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均规定了对于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救济渠道。这些救济渠道不应因为行政裁定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而受到排斥。

申请人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裁定不服,在我国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行政裁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都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受理范围。当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的权宜之计,随着行政法治的完善和发达,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必然的。

除了行政裁定的申请者之外,已生效行政裁定的效力还及于凡是从事与裁定相关事务的其他一切行政相对人。但正如上面论述的一样,在目前的情况下,作为其他行政相对人仍然不能提起对行政裁定的直接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但其他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根据该裁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必然涉及到审查该行政裁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但是,即便法院发现行政裁定并不合法,但其不能直接宣布或者判决其不合法,而只能通过不适用的方式对相对人提供救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一并提起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裁定的复议申请,由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裁决。

作为一种先进的行政制度,行政裁定制度在我国行政管理过程中还只是初现端倪。一个完善、法治的行政裁定制度的建立离不开我们对行政发达国家的,当然如何结合我国行政现实需要的思考也是必不可少的。这需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实务人员、学者以及行政法实务工作人员、学者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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