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会不会导致司法监督权有影响

2024-03-11 10:28
admin

行政审判权本身是一种权力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法治架构,因而多数国家采取“司法自我克制”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而不过多干涉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限内的行为。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权力,“不告不理”是其行为的法律基础。另外,行政相对人逾期起诉的,法院不能受理。这与民法中的时效制度不同,在民法中,当事人超过法定时效的,只丧失胜诉权,而保留起诉权;但是,行政诉讼起诉时效一旦超过,相对人就不仅丧失胜诉权,也同时丧失起诉权。由此可见,行政审判权本身就是一种有限的权力。在和解制度下,原告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达成互谅互让的协议,本身并不会消弱行政审判权。

从严格意义上说,行政诉讼中司法权的运作并非追求权力运行的完整流程,而是通过案件的裁断来使双方当事人平复心中的怨愤,因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坚持行政诉讼不适用和解,实际上是假定和解脱离了法律的规制,现实中也不能排除和解协议违法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后续的制度安排——对瑕疵和解的补救措施来加以解决。如果和解客观上是违法的,那么就可能导致无效。之所以认为它不属当然无效,主要因为和解协议在实体效果上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其违法后果应完全按照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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