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含义是什么

2024-04-12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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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的界定是一切研究和实践的基础,应从行政诉讼法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之目的出发:

(1)行政诉讼型的定义首先应当让相对人十分清晰的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诉权以及诉权能够行使的范围。

(2)除了诉权,行政相对人最关注的,也是与诉讼的目的最为相关的就是行政诉讼的判决。要保持判决的公正性,不同的诉讼类型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裁判方法裁判。

(3)行政诉讼是一项由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和法院共同参与的活动。笔者较为认同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对行政诉讼进行归类,并由法院依据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

就两大法系国家而言,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规范模式差别甚大。除法国等个别国家以外,大陆法系诸国普遍注重行政诉讼类型的明文化,大多通过行政诉讼法典直接(如日本)或间接地(如德国)对行政诉讼的具体种类做出明确规定。在英、美等非成文法传统的国家,虽然没有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但判例和学说均认可行政诉讼的分类。从发展趋势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类型化呈现出明显的多样化、复杂化特点,如日本2004年公布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正案》即增加了“课予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等两类新型的抗告诉讼。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类型化则呈现出明显的简约化特点,如英国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在程序方面进行了重大改变,建立了统一的综合的程序规则,称为“申请司法审查”程序(Applicationforjudicialreview),适用于申请提审令、禁止令、执行、阻止令及宣告令等五种救济手段,并被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所接受。尽管发展走势不同,但对行政诉讼进行类型化处理本身在两大法系国家却依然存在。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蔡*方先生在总结二战后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时所言: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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