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2024-03-11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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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在借鉴了两大法系的规定的同时,也具有鲜明的自身特色。但是,该法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尤其在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仍待澄清。【关键词】信托财产托法所有权归属2001年10月实施的《信托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信托法》的大部分内容借鉴了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但又有一些规定极具自身特色,为我国所独创。比如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的设定,我国确认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而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日本,虽然对受托人还是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尚存在争议,却均不认为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尽管该法富有创新性,在应用于实践时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无法解决,一些学者在肯定该创新的同时,也对这一制度的设计提出了质疑。由于我国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信托的有关规定,因此要剖析我国的立法特色,有必要先对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有所了解。一、信托的概念及两大法系的立法冲突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最初的原型是农民为了回避建领主对土地的控制而创设的用益制度,随后在此用益上再设置的一项用益,被后来的衡平法院承认并称为“信托”。有学者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因为受托人要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控制、管理、处分委托人交给他的财产,而不对该财产取得所有权。上述权能无从实行,所以依照普通法院的认定,受托人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的地位。他是否依照约定将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交付给受益人,仅凭其个人意愿。对于他的所有权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道德上的,而受益人无权向普通法院提出任何强迫受托人履行其承诺诉讼后来,衡平法院介入,以正义与良心的名义,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具有效力。并赋予受益人依衡平法院程序请求受托人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从表面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真正能享受该财产权利的却是受益人。所以在英国,信托财产有两个所有权人,即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而受益人则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因为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所有的制度设置都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展开的,而信托财产的归属又影响到这种财产管理实现的可能,所以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当然享有信托财产的有权。同时,因为受益人受衡平法的保护,对信托财产也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就是英美法系针对信托创设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制度均源于英国信托法或由英国法演变而来的美国信托法,但因为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概念。其“一物一权”所有权制遭遇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概念时。使得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立法依据变成了立法者与学者们共同的难题。在大陆法系区域内除我国外仅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有信托法,而日本信托法又是其他几个国家的主要参考对象。虽然日本的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法条中却也规定设立信托时要“实行财产权转移”,即由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而有的日本学者就将这种转移的结果解释为“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为此,日本学者在解释信托财产的归属时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1)物权说;(2)实质性法主体说;(3)独立权利说等。但这几种学说套用民法的物权理论解释时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无法像“双重所有权”说那样能够完美解释信托制度。不过,最近日本学者**正俊教授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此外,与英美法系信托法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的信托立法强调委托人的权利保护,并确认委托人为信托关系的利害关系认之一。而英美法系信托法不认为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因为尽管信托是委托人设立的,但信托的利益是归属于受益人的,况且在英美法系中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财产就不再由委托人控制,而由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二、我国立法的借鉴及特色前已述及,我国信托法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信托立法,但同时也有自己的创新。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上,我国的规定与两大法系的立法都不相同。我国《信托法》第2条。第7条均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第2条规定如下:“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条文可见,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财产“委托”于受托人的。这与日本立法中的“实行财产权转移”不同,财产权转移包括了所有权的转移,而“委托”,可以说并不含带转移的意思。第7条的规定则更是明确指出了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我国之所以规定信托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立法设计者可能是为了使国人在传统的财产理念上较容易地接受信托。既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又兼顾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权利的保障。同时,纵观整个信托法不难发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突出委托人的地位而限制受托人的权利,这是受大陆法系立法影响的缘故。甚至在某些程度上。我国对受托人权利的限制更为严格。诚然,立法者是有诸多考虑的。尽管70年代末期我国就有信托公司出现,但彼时的信托业务多为金融业务,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时至今日信托制度才逐渐开始与人民日常生活接轨,也可谓是新生事物,所以和很多其他法律的颁布一样,信托法虽然要构建一个信托制度运行的框架,但其所处的社会、经济背景还不稳定和成熟,人们关于信托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还非常有限。而整体的信用制度也有待成熟,所以在立法时就不能那么放开手脚。而只能根据我国自身的特色寻找本土化的立法模式。尽管探-索本身值得倡导。但由于移植与本土化的结合不够紧密,在应用于实践时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三、我国信托法在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的立法缺陷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这一立法创新使得我国的信托立法较他国的信托立法而言颇具标新立异之举。虽然在我国,受托人尚不能赢得立法者的全部信任,同时立法者可能也担心委托人会利用信托来规避法律,以逃避债务和税收等,所以才如此设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旨在充分保护信托各方面关系人的利益。但无论从信托理论还是实践来看,这样的设计都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首先,因为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种规定使得信托本文为全文原貌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原版全文|||与委托难以区分。因为信托中的受托人应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接受“委托”时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两者的权限是完全不同的,如此看来,我国的信托只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此外,这种立法设计还使得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没有了法律依据。在传统的信托制度中,为了实现对信托的有效运作,如上所述,受托人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信托财产。如果对处分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处分行为失去了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处分,这也是有悖于信托基本原理的。其次,该规定在实践应用中也出现了缺陷,即这一规定也无法为遗嘱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信托可以由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但是设立信托的遗嘱毕竟是在委托人死亡之时才生效的。信托由此产生。而已经死亡的委托人当然不能再继续享有包括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利,此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又该归属于谁呢?对于这个问题该规定显然无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过于极端,因为信托正是由于其富有弹性和开放性,才能容纳各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而对于这种弹性制度的理解也应该是弹性的,不能只是将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生搬硬套。正如日本学者新近提出的观点“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大陆法系之所以赋予所有权四项权能,其目的也在于使财产发挥更大的效用,而允许权能一定程度上的分离。因此,委托人完全可以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但他只拥有处分权,其受益权则由受益人享有。此外,尽管以保护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目的,立法将财产权确认为委托人享有并无过错,但基于法律应具有前瞻性,如此规定实有不妥。立法者可以从相应的配套规范中寻找规制各方利益的措施和手段。对于规范信托制度的法律,则应当使其名副其实,否则为了使信托制度能更好的实施而颁布的信托法到头来变成了阻碍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绊脚石。岂不南辕北辙?四、小结信托财产作为信托制度的核心,其归属性关系到信托制度的顺利实施。因此,我国信托法中相关的不足之处还有待成熟和完善。此外,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因此,只有同时也加强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的规制,健全市场信用体制与法律的正确规制双管齐下,才能真正使我国的信托制度逐渐被认同并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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