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有什么区别

2024-03-12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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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任意之债有什么区别

当事人约定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多种或全部种类为给付标的的债,属任意选择之债。任意选择之债中,债务人数种债的标的有任意选择的权利,而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的义务;债务人未选择其中一种债的标的时,选择权不能自然转移给债权人

案情

2006年4月15日,惠xx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泾县xx酒厂,经营白酒酿造、勾兑、销售。2006年11月,王xx与惠xx合伙经营xx酒厂。2008年11月27日,双方协议合伙终止,并约定:一、王xx前期投入相关费用及惠xx向王xx借款等合计30万元,由惠xx承担,双方同意以惠xx生产的白酒折抵;二、王xx从惠xx处提出各类白酒价值155642元,折抵后余款144376元,惠xx仍以白酒折抵,直到折抵完为止;三、酒厂一部大车由惠xx办理过户手续,面包车归王xx所有,王xx应承担惠xx1万元费用,由惠xx从折抵给王xx的白酒中扣除。协议签订当日,王xx在惠xx处提走价值155624元的各种类白酒。2008年11月29日、12月14日、12月26日、12月28日和2009年1月19日、3月9日、3月29日,王xx在惠xx处提走价值总计38548元的各种类白酒。2009年4月1日,王xx要求惠xx以xx窖酒抵债,遭惠xx拒绝。惠xx认为除xx窖酒以外,还可以以其他白酒抵债。王xx为此向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xx立即交付价值111748元的xx窖酒或立即支付余款111748元。

裁判

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xx、惠xx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余款惠xx以白酒抵债,但未约定以何种白酒抵债,双方产生争议,对此应按照协议条文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签订当日,惠xx以其所有种类的白酒折抵了欠款155624元,故对争议白酒的理解确定为惠xx仍可以xx酒厂生产的不同种类白酒中的一种或多种抵债。王xx、惠xx之间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属于选择之债。双方对于选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选择权在履行期限内应由债务人惠xx享有。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惠xx应在王xx要求履行的合理期限内行使选择权。但惠xx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选择权,选择权应转归债权人王xx享有。王xx要求只以xx窖酒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王xx、惠xx之间债的标的并不包括给付货币,王xx要求惠xx直接给付货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如惠xx无xx窖酒抵债,则惠xx应给付等值的货币。协议约定王xx承担惠xx1万元过户费用,2008年11月29日之后王xx在惠xx处提走价值38548元的白酒,均应予扣除。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惠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价值95828元的xx窖酒,如无xx窖酒,则给付等值的货币;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求。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王xx与惠xx之间的协议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惠xx可以以其生产的白酒中一种、部分或全部种类进行抵债,而非只能选择一种抵债;惠xx对以何种白酒抵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并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白酒抵债的义务,故不能因惠xx未选择以一种白酒抵债而将选择权转移归王xx;惠xx对选择权并不必须一次性行使,而在每次以白酒抵债时均享有选择的权利,其每次选择的效力只及于当次履行,而不具有溯及力,也并不当然往后确定债的标的。

综上,王xx与惠xx之间的债不具备选择之债的择一性特征,而具有任意性,应界定为任意选择之债为宜。王xx在2009年4月1日以后单方面要求以xx窖酒抵债,而不接受其他白酒抵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王xx起诉要求惠xx以xx窖酒抵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债属于选择之债正确,但对有关选择权的认定明显不当。当然,王xx在其诉讼请求被改判驳回后,仍然可以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惠xx以白酒抵债。如果惠xx出现不能履行协议之情形,王xx仍可依法另行主张其他权利。

宣城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一、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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