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峰、陈某青诉江苏省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4-03-11 09:01
admin

原告:郑某峰,女,32岁,江苏省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护士,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陈某青,男,38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某部军官,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峻,该院院长。

原告郑某峰、陈某青因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原告诉称:因为结婚7年未生育到人民医院就医,与人民医院约定通过“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以下简称ICSI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但是人民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实际采取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以下简称IVF技术)并导致治疗失败。故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人民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2.5万元、误工费1392.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IVF技术和ICSI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二者有不同的适应症。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技术。我院根据原告当时的情况决定采取IVF技术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以违约为诉由,要求我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人民医院就医。2002年9月9日,两原告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但郑某峰交纳的检查费为5400元,与人民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中前三项相加的数额相符,而郑某峰交费时ICSI技术的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措施尚未进行。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在庭审中亦认可人民医院按照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了医疗费。人民医院举证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也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CSI”。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进行治疗,但是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知悉存在两种不同的治疗技术手段,其交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治疗技术方案做出的选择,人民医院收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原告选择的确认,因此亦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达成合意,人民医院有义务按照ICSI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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