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高杰夫妇请求返还死亡的孪生男婴小宝案

2024-05-17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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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徐*杰、周-莉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徐*杰、周*系夫妻关系,原告周-莉于2001年9月3日上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早产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婴,取名周-莉大-宝、周*小宝。由于身体虚弱,于当天上午11时转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护理。2001年9月17日凌晨5时小宝不幸死亡。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医院,并给原告下发了死亡通知书,原告要求看小宝的尸体,被告未予认可。此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18日擅自将小宝尸体火化。原告于2001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小宝归还。2001年10月3日,周-莉大-宝出院,二原告未支付所欠医疗费,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8847.24元。徐*杰、周-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婴儿小宝。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小宝系早产,体重仅1300克,已于2001年9月17日凌晨不幸夭折,医院已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死亡通知单,故原告对小宝夭折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大-宝、小宝住院期间,医院曾多次通知原告支付治疗费,原告不仅未及时支付该费用,而且将大-宝、小宝弃置医院,不管不问。这就是原告诉称入院后很少见孩子的根本原因。在原告拖欠医疗费的前提下,医院尽力提供医疗服务,经结算大-宝、小宝欠费28847.24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医疗费。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周*小宝在被告处就医过程中死亡,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其亲属的情况下,擅自火化尸体,侵犯了原告对其子尸体所享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今后,被告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制度,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但是小宝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返还孩子的诉讼求,缺乏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周*小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反诉请求。徐*杰、周-莉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周*小宝已经死亡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未提起上诉,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周*小宝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入被上诉人处继续治疗而非护理;二、被上诉人有充分书面证据证明周*小宝于2001年9月17日死亡,上诉人要求返还孩子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反诉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现更名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01年10月3日,徐*杰向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上载明:“因2001年9月3日在河南一附属医院出生,因是早产转到河医院护理,不料2001年9月17日早5点死亡”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周*小宝在被上诉人处就医过程中死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卷为证,且上诉人徐*杰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中对周*小宝的死亡也予以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其亲属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周*小宝的尸体火化处理,侵犯了上诉人对其子尸体所享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并由此造成上诉人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上诉人坚持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周*小宝,其也未有周*小宝确实存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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