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24-03-09 02:00
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北京4月14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四月四日(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