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清生与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2024-06-29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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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99号

原告廖*生(笔名子非鱼),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委托代理罗-淳,**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里,**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大厦。法定代表人**常林,台长。委托代理人赵*宁,湖南赵*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生诉被告**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生及委托代理人罗-淳、罗*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傅-乐亦出庭陈述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两年;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6万元,该剧开机前3天全部付清。该剧于2003年11月3日在长沙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电视台、**电视台、**电视台、**电视台等先后播出了该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万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傅-乐签订的《二十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证据2、原告与傅-乐签订的《剧本协议》。原告以此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著作权转让合作关系。证据3、陈*山《关于〈警中警〉的几点意见》,证明陈*山是修改原告的剧本。证据4、《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剧本与他人合作拍摄电视剧。证据5、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就《警中警》20集电视连续剧有关协作问题的相关材料,证明该剧已于2003年11月份开机拍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证据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广发编字[2003]157号,证明是被告所报审批的剧本是原告创作的。证据7、傅-乐名片,证明傅-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证据8、《警中警》剧本(软盘)。证据9、《警中警剧本》修改稿(软盘),证据8、9证明《警中警》的剧本的原创是原告。证据10、《警中警》小说,证明《警中警》的小说的原创是原告。证据11、《警中警》VCD一张(第5集),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剧本制作成电视剧并已发行。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剧本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自然人傅-乐,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剧本,被告也未授权傅-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改编及摄制权转让费;另《警中警》电视剧作者是陈*山,是否改编原告作品,是原告与陈*山的著作权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与原告证据2相同,证明是傅-乐的个人行为,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证据2、傅-乐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据3、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与作者陈*山关于《警中警》剧本的协议书,证明《警中警》剧本是作者陈*山所写,购买该剧本的是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而不是**电视台。证据4、陈-鲁和王*宽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廖*生电视文学剧本的情况说明》,证明此事与**电视台无关。证据5、湖南电视节目中心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傅-乐与廖*生签约时尚是该中心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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