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友飞乐音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王磷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一

2024-07-01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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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妤,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院。

原告王-磷,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三育路18号大院8号2206房。

委托代理人居*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磷,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三育路18号大院8号2206房。

委托代理人居*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妤,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院。

**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乐公司)诉王-磷、王-磷反诉**飞乐公司,及王-磷诉**飞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王-磷的委托代理人居*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乐公司作为(2008)朝民初字第11495号案件的原告诉称:王-磷艺名“王-麟”,是演唱组合“S翼乐团”的组成人员之一。2006年9月,我公司与王-磷及案外人孙-辉、**天禹兄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订了《艺人演艺事业管理合约书》(简称《演艺合约书》),约定我公司作为王-磷的独家经纪公司代理其开展全部企划宣传和演艺事业。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王-磷制作发行了《QQ爱S翼乐团新锐红人组合S翼乐团全新专辑》(简称《QQ爱》),并开展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使王-磷的知名度和演出报价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但王-磷却拒不依约履行义务,私自以“S翼乐团”的名义承接商业演出活动,获取了大量非法收入。我公司是“S翼乐团”演出品牌的拥有者,并为提升该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王-磷私自承接商业演出活动的行为直接导致我公司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王-磷与我公司之间的《演艺合约书》,王-磷立即停止以“S翼乐团”的名义进行各种宣传及演出活动,并要求法院判令王-磷赔偿我公司为其支出的制作费用、企划宣传费用,以及其私自演出的获利共计50万元。

王-磷答辩并反诉称:**飞乐公司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而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以及《演艺合约书》的相关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其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停止使用“S翼乐团”名义的请求和赔偿金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另外,由于**飞乐公司没有获得演出许可证而从事演出经纪行为,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我要求法院确认《演艺合约书》中关于演出经纪的条款无效,即第四条第6款、第五条、第七条第3款第(3)项,并要求**飞乐公司赔偿因上述演出经纪条款无效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

**飞乐公司针对王-磷的反诉答辩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有关演出许可证的规定是政府对演出进行管理的一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演出许可证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演艺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磷在签约时也没有就演出许可证进行审查,其同样具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王-磷的反诉请求。

王-磷作为(2008)朝民初字第22318号案件的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我与**飞乐公司签订《艺人演艺事业管理合约书》(简称《演艺合约书》)。根据该合约书约定,**飞乐公司应当如期向我支付唱片发行分成、唱片信息网络传播分成、演出分成以及每月的生活补贴。同时约定如**飞乐公司逾期支付60天我就有权单方终止该合约书。因**飞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超过了60天,故我曾于2008年4月7日以“同城快递”方式向**飞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飞乐公司应当在2008年4月8日9时前收到该通知书,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演艺合约书》中关于许可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和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条款,即第三条第1款、第四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第七条第3款第(1)项和第(2)项已于2008年4月8日9时被解除,并要求**飞乐公司向我支付发行专辑《QQ爱S翼乐团新锐红人组合S翼乐团全新专辑》(简称《QQ爱》专辑)的报酬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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