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挂靠执行异议判决书

2024-05-01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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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挂靠执行异议决书

(2015)雅-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生于xx年7月13日,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案外人执行议之诉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一审查明:**建筑公司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于2012年7月4日中标建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包的雨城区**路、**路立面清理及风貌塑造工程。获得该工程承包施工的资格后,**建筑公司并未实施施工行为,而是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张*祥施工,张*祥支付给**建筑公司合同总价的1%作为管理费,张*祥在施工过程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2012年6月18日,张xx向宋*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向宋*支付2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宋*支付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xx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宋*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雨城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市城市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享有的工程款50万元予以扣留,此款由本院支取。”在执行过程中,**建筑公司以“雨城区**路立面清理及风貌塑造工程”系自己中标修建,张*xx与**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且在工程未完工时即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而拘留,**建筑公司随后接管工地,并支付相关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等为由,对涉及在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工程款50万元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听证后,作出(2014)雨城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工程款50万元案件的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

**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立即停止执行**建筑公司在雅安市城市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享有的工程款50万元,确认在雅安市城市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享有的工程款为**建筑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的焦点是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应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建筑公司还是张*祥。**建筑公司主张与张*祥为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均是由**建筑公司在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因此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应为**建筑公司所有。但内部承包关系的特征是承包人必须为公司的职工,在本案中**建筑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张*祥之间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保医保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的财务资料等足以证明张*祥为**建筑公司职工的重要证据,**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张*祥系内部承包关系赖以成立的基础缺失,**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雨城区**路、**路立面清理及风貌塑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张*祥,张*祥在施工过程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应为张*祥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归其所有,本身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又与此认定相矛盾,**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下,建筑市场存在工程非法转包和出借建筑施工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况,但这均是法律政策明令禁止的,保证工程质量是建筑领域的百年大计,必须杜绝工程非法转包和出借施工资质挂靠施工的生存空间。因此**建筑公司仅以工程施工是以其名义,以及张*祥被拘留后**建筑公司参与处理工程后期事务和垫付了相关费用等理由,不能证明其与张*祥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相互之间关系的合法性。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应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系张*祥。**建筑公司请求立即停止执行该款和确认该款为**建筑公司所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执行其在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享有的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工程款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判决错误。其一,**建筑公司享有的财产是否归张*祥实际所有是实体问题,不应以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以裁定书认定财产为张*祥所有并予以扣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其二,(2014)雅-民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张*祥和上诉人之间为转包关系是错误的,其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三,根据建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或转包)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宋*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筑法的规定主张权利,该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法院直接裁定扣留不合法,张*祥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他是否是雅安市城市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应付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还未经诉讼程序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和雅安市城市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一是上诉人和张*祥之间的内部工程承包关系,一是张*祥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系。上诉人与雅安市城市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合同后,一直是上诉人在进行施工,工程款也付给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再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张*祥,根据合同关系,雅安市城市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付工程款的对象是上诉人,上诉人对应付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其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本案上诉人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张*祥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张*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上诉人就收回了承包权全部接管了该工程,工程的收尾工程、验收整改工作都是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支付了劳务工资、材料价款100多万元。上诉人估算已向张*祥超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些事实,在未查清张*祥是否还享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裁定予以维持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

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2014)雨城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成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雅安市城市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享有的工程款50万元予以扣留,此款由本院支取。”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办理。”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工程款50万元予以扣留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以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以裁定书认定财产为张*祥所有并予以扣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

在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号**建筑公司与张*祥、宋*民间借贷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建筑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由其向宋*清偿借款,以本案涉案工程已承包给张*祥实际施工等为理由提起上诉,(2014)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建筑公司未实施施工行为,张*祥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案中在上诉人**建筑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是否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调解书。从证据审查**建筑公司自认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雨城区**路、**路立面清理及风貌塑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张*祥,且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工程款50万元的民事权益全部是**建筑公司实际所有,故本案的上诉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

代理审判员周**

代理审判员邓*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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